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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宁C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公里+830米处,会车时与相向占道行驶的由被害人王*甲无证驾驶的宁E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甲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0时许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000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忠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自愿达成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00元,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包括已付的3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宁CB****号重型普通货车抵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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