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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宁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城建局路口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7mg/100ml。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63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7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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