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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宁CC****号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4公里+68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马*甲碰撞,造成被害人马*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宁CC****号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马*甲的亲属达成了由宁夏**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马*甲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宁CC****号车**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白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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