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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尹甲驾驶宁EH****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北街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枸杞加工城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相前方骑自行车左转弯斜过公路的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9252.05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除已付费用外,被告人尹*自愿将位于中宁县县城东街的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宁EH****号的肇事车辆抵顶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尹*积极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全部过户费用由被告人尹*承担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尹*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尹*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害人尹*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尹*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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