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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姚*驾驶宁C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宁县城煜基金庭雅苑小区西门路段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932.82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来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姚*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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