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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新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FXX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超速驾驶至新源县卡普河路贾*某家门口时,因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将前方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贾*某碰撞,造成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1、新FXX号车制动性能合格;2、新FXX号车事故时车速为74km/h-78km/h。3、无牌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贾*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在送检的贾*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某无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支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贾某某、拜某某的经济损失3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新FXX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新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死者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新源县卡普河路155号)在新源县城市规划区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应为22894.5元(45789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80元(19874×20年),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7740元(73岁,15206元×7年÷6人),被扶养人拜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5343元(70岁,15206元×10年÷6人)。电动车的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贾某某、拜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5457.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

2、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贾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情况及被告人电话报案的情况。

3、现场勘笔录、图片资料,反映案发现场地点方位、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的事实。

5、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证实双方车辆碰撞时的状况及速度。

6、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8、收款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巳收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款32200元的事实。

9、保险单可证实新FXXX号车辆投保的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情况。

10、户口本证实死者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系农村户口。

11、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别斯**建办及房产证证实死者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居住在新源县城市规划区内。

12、新源县公安局别斯托别乡派出所及XX乡X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贾某某、拜某某共有包括死者贾**在内的子女六人.

13、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车的购买价值4200元,因该车辆虽未达到全损,但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20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及飞机票证实奔丧费用6890元不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支出。

15、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丧葬费应为22894.5元(45789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80元(19874×20年),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7740元(73岁,15206元×7年÷6人),被扶养人拜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5343元(70岁,15206元×10年÷6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贾*某死亡的后果,对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新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贾某某、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33257.5元(已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的3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人李某某不另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贾某某、拜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安邦财产**新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未通知死者贾*某的全部子女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贾*某系农业户口而原审判决按城镇户籍认定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贾*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贾*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新源县城镇区划内,对此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另死者贾*某的子女是否全部参加诉讼,不影响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安邦财产**新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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