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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马**,经名依木拉黑门,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1965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户籍所在地为××,农民,现住新源县××镇××村××组××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孝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孝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犁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成持CI驾驶证驾驶新××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乡道042线一公里加57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新××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叶某某死亡和摩托车乘坐人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后于当晚02时30分主动到那拉提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新**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马*成负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努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的准驾车型为CI,驾驶的新××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马**,该车于2014年2月24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马**与伤者努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了先期赔偿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第二次治疗取钢板等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人马**全部承担的赔偿协议。被告人马**已支付给伤者6000元赔偿金。被告人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办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为18万元的赔偿协议,现被告人马**已支付了70000元,余款未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证人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相关票据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马**到那拉提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努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判令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马**持有的是CI型驾驶证,明显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部分,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原审已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精神、麻醉药品发生交通事故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提出请求在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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