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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甲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池县老国税局门口处,撞向道路中心防护栏,造成防撞桶、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郭*甲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郭*甲对被损坏的隔离护栏、防撞桶等交通设施予以全部赔偿。指控被告人郭*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甲的供述、证人田某某、郭*乙等人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精)字(2015)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甲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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