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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沿盐池县东顺苑二期北侧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苑二期北门口西侧50米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沿盐池县东顺苑二期北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6.5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体检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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