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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新N26xxx号小型客车从昌吉市驶往呼图壁县阳光田园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图壁县公安局提供的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疆**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3558号鉴定、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5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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