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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刘**,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图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07879.64元,其中:1、医疗费22200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202天u0026times;30元);3、交通费1120元;4、误工费54406.9元(365天u0026times;25元);5、护理费365天u0026times;2u0026times;149.06元即108813.8元;6、营养费9125元(365天u0026times;25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伤残赔偿金464280元;9、后期护理费19年u0026times;12个月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49.06元即1019570.4元;10、鉴定费5200元;11、转诊费1300元;要求由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承担;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呼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明3份、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2张、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病历4份、陪护证明1份、门诊票据3张(其中48.3元、107.10元属于复印费);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3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3张;4、新疆医**属中医院出院证明2份;5、独**化医院住院统一结算票据5张;6、复印病历2张(新疆医科大);7、住宿费票据1张;8、鉴定意见书一份;9、双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呼**(2011)字第00022532号一份(复印件);11、鉴定费票据3张;12、交通费票据30张等证据。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为,交通费用中被害人入院及转院时的费用已支付,其它部分由法院酌定;医疗费我们扣除已支付的30余万元的费用外,另在医院预交的65200元押金,被害人在结算时已包含在结算票中,应当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费标准有误,应当每天按25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状况需护理,但对病历及证明需二人护理的建议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的伤情状况,确需护理,但对病历及证明需二人护理的建议有异议。另外,被害人在住院后分别向其家属支付护理费二次(4600+2800)共计7400元,应当予以扣减,护理时间应当分段计算,一次性计算不符合实际。营养费不符合实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发生后再予以支付。鉴定费用过高,转诊费不应支付。并提交了收条4张,收据6张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呼图壁支公司的意见为,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赔偿,按交强险分项进行赔付,且保留追偿权。并提交保险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醉酒驾驶新BMN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恒源大饭店前路段,碰撞到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闫某某、曹某某,造成闫某某、曹某某受伤。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曹某某系重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驾驶的新BMN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其家属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害人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在医院支付押金65200元(包含在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结算票中),护理费74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马*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何某某、罗某某、侯某某、濮某某的证言笔录、呼图壁县公安局拍摄的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还车辆通知书、谅解书及协议书、到案经过、(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006号鉴定意见书、(呼)公(物)鉴(活检)字(2015)025号鉴定意见书、呼图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定中心鉴定意见两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闫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害人曹某某前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支付,应当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呼图壁县司法局(2015)呼司评字第045号评估意见,被告人马*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22003.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u0026times;25元u003d5050元;三、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程度以及伤残结果,应当得到护理,其护理应当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后期护理。护理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2止,共计19年,按每天149.06元进行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19570.6元;四、营养费925元;五、残疾赔偿金46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5200元;八、误工费,被害人案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并无提交从事其他劳务工作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根据被害人的病情现状,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十、转诊租车费1300元,根据庭审查明,该费用系被害人家属聘请司法鉴定人员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19449.14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在强制险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19449.14元-120000u003d1599449.14元扣减被告人马*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74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押金65200元,即1599449.14元-72600元u003d1526849.14元,由被告人马*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2015年12月4日第5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20000元;

三、被告人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6849.1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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