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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张*、张*、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3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新L11786号(新L225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3线24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张*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道路上的新L08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正在检修故障的张*及站在新L08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的李某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4日,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12月13日送达被告人姜某某及张*的近亲属。张*的近亲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10日,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地公交复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消了原有责任认定,建议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张*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及顶骨骨折;左侧上睑皮肤裂伤;继发性癫痫;颅内感染。2012年11月20日,行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双侧开瓣减压手术。张*住院治疗22天后,转哈**医院至2013年2月28日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感染;术后头皮感染并缺损;双侧颞顶部部分缺如;创伤性脑积水;双侧额叶脑软化;创伤后昏迷状态;低蛋白血症。2013年3月21日,新疆**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产生163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张*死亡。2015年1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2年11月13日车祸致张*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肺部感染、多器官萎缩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车祸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向张*赔偿医疗费等122000元,向本院预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00000元(已经向被害人亲属预付3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张*赔偿医疗费5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5日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张*与许**夫妇及次子张*于1991年至今暂住在该辖区安全路5-56号。

又查,事故车新L117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车主为钱某某,2010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11月向李某某购买新L2251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张*、张*、张*的经济损失合计887365.0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3214元20年=464280元)2、丧葬费27203.5元(按照受诉法院地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33.9元6=27203.5元)3、医疗费311731.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25元106天=26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74400元(100元744天=74400元)7、奔丧人员误工费确认4470元。(按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三人误工十天计算为149元10天3人=4470元)8、鉴定费163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判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3日17时左右,我驾驶新L117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去巴里坤拉货,当车辆行驶至S303省道24公里处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车,开启远光灯,没有会车,当我和那辆小车会车时,突然看见前方道路10米左右处停着一辆翻斗车,我无法避让,撞在翻斗车左后部,造成两人受伤,随后我拨打120和110。那辆翻斗车没有摆放警示标志。L117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2010年6月我从钱某某处购买的,新L2251号挂车是本次事故发生前半个月我从李某某处购买的。他说号牌丢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左右,张*开车载我行驶至S303省道24公里处时,车有些不对劲。张*将车开到路边停下,下车到车底下检查车辆。我也下车走到车的左边。张*的车的保险杠碰了我一下,我晕了过去。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我在单位值班,接到110指令称在S303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和同事李*赶赴现场,看见一辆自卸货车斜停在路边,一辆半挂车靠近路中间停着。半挂车的车头右侧和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了碰撞。姜某某在路边坐着,抱着张*,李*某在现场,李*某称自卸货车由张*驾驶,发生故障,他们停车后下车检测,一辆半挂车与他们发生了碰撞。张*头部受伤,已不能说话。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姜某某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的肇事地点、现场情况、道路状况及车辆情况。

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1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肺部感染,多器官萎缩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0100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车祸致张**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肺部感染、多器官萎缩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车祸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7、哈密市公安局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8、机动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新L117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钱某某,新L2251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哈密**公司。

9、新疆**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1)、新L11786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L11786号车前照灯检测中能正常工作。(3)、新L11786号车行驶速度为68Km/h;(4)、新L08716号车尾部未见安装后位灯。

10、哈密市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新L11786号陕汽德龙半挂车(新L2251挂)损失程度合计103453元。

1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12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2、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哈密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案件调卷审阅,根据现场及相关旁证材料,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3日20时05分,被告人姜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被民警当场抓获。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及哈密**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结算票据、购药票据、户口本、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户口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新L11786号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8、被告人姜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向张*亲属赔偿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密**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李某某与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用于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挂车系保留所有权买卖,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合同所涉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挂车。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张*、张*、张*的经济损失合计887365.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险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765365.04元的60%,即459219.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险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159219.02元,由被告人姜某某支付,减去已付的55000元,剩余10421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张*、张*、张*上诉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考虑被害人自身误工费、死亡原因、因果关系鉴定费14000元、护理费过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观察情况不够,采取制动措施过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计算民事赔偿时,已充分考虑鉴定费、护理费,奔丧人员误工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哈密**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故上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比例划分及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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