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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梁**,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霍*酒后驾驶新K35789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团结路与S115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姜*驾驶的新BT9039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姜*报警,被告人霍*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霍*血液中检出乙醇为35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阿*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事故说明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霍*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时,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扣除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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