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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重大责任事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在九冶建设有**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汽车坡道施工现场作业时,接打电话后疏于观察,违反了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致使挖斗向下铲挖时将站在坑道内的被害人李*甲挖伤,造成李*甲当场死亡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甲在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新疆**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甲家属各项损失,被告人王*甲将其购买的挖掘机折抵给九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全,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安监局)的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龙*、封某某、李**、余某某、赵*、郑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新疆九冶**斯县碧玉园一期工程“10.17”机械伤害死亡一人事故的处理决定,保障生产作业安全规章制度,新疆**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王*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无证操作挖掘机,并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作业区是否安全疏于观察,直接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王*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程度,并充分考虑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王*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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