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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03线148公里处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03线148公里处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疆**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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