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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格瓦斯”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街与盐州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体检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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