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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民街交叉十字路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何*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指控被告人何*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证人何*乙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精)字(2015)第506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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