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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州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持有效C1型驾驶证。据此,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53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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