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3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坑道后发生翻滚,造成被**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额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额某某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向被**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并得到谅解,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3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坑道后发生翻滚,造成被**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额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某某系颅底骨折颅内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额某某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系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哈某某已与死者娜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哈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已履行54万元,剩余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前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已向伤者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因伤者额某某系被告人哈某某的母亲,其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侦查经过;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304省道17KM+2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效宽度7.2M,该路段限速30KM/H;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发还所有人图亚;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其乘坐哈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从甘肃出发沿高速向盐池方向行驶。大约20时20分许,与对面方向一辆车会车后,对面车道又驶来一辆越野车,哈某某猛向右打方向,一阵急促的颠簸,车辆停稳后,其打开车门爬了出来。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其看到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的那个女的躺在公路边的东侧;

5.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儿子哈某某驾驶“雪佛兰”轿车拉着其和王某某、张某某、娜某某从甘肃省武威市出发往乌审旗返回。大约晚上20时许,到盐池县境内,事故发生时其睡着了,醒来后发现其已在宁夏附属医院;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0时20分许,其儿子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到事发路段时,对面方向驶来三辆车,与前两辆会车后,第三辆车一直开着远光灯,哈某某向右侧打方向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了翻滚,最后翻倒在路边。其妻子额某某和娜某某都被甩出车外,额某某的右耳朵在流血,人已昏迷,娜某某的头在流血,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称娜某某已死亡。另证明,哈某某在事发后拦截过路车辆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其和张某某、娜某某在车里后排乘坐,额某某坐副驾驶座;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车辆沿3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杨堡村南边,对面驶来一辆车,车灯很亮,车速也很快,会车后,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其未与对面车辆发生碰撞,对方车里下来一个小伙子让其拨打急救电话,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

8.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其驾驶自家的“雪佛兰”轿车拉着其父亲王某某、母亲额某某、邻居张某某、娜某某从甘肃省武威市出发返回乌审旗途中,大约20时20分许,车辆沿3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对面驶来一辆车一直开着远光灯,灯光刺眼,其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导致车辆侧翻。其下车后发现其母亲额某某和娜某某受伤,其在路上拦了一辆车并让司机帮忙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大约半小时后急救人员赶到现场说娜某某已经死亡;

9.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0.盐池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0+3km/h;

12.盐池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娜某某系颅底骨折颅内损伤而死亡,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13.内蒙古鄂托克旗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籍;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某某的年龄、身份信息,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已与被**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已履行5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全部赔偿共计3500元;被害人额某某系被告人哈某某的母亲主动申请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对道路情况判断不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