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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10月10日,因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u0026amp;amp;ldquo;升歌派对u0026amp;amp;rdquo;KTV门口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牛*发生碰撞,致牛*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牛*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46mg/100ml,其驾驶的黑色无号牌黑色u0026amp;amp;ldquo;YAMAHAu0026amp;amp;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随被害人牛*一同到石嘴**民医院,牛*亲属打电话报警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同时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牛*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牛*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嘴**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制动性能不合格,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陪同被害人牛*到医院就诊,在牛*亲属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到场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改判上诉人为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故原审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如实供述,自首,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方面在量刑时已充分进行了考量,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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