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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新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巴里**想湖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新l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巴里**想湖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疆**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被告人邵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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