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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丁*酒后驾驶新BR3919号轻型普通客车自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u0026ldquo;祥丰餐厅u0026rdquo;门口出发驶入餐厅后面小区,左转在凉州户镇主干道行驶150米后,沿Z902线直行,右转在凉州户派出所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北侧路沿石上自翻,造成丁*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血液中检出乙醇14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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