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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在高碑店市兴华路与迎宾路交叉处南侧,被告人王*因为超车刮蹭一事与被害人范*乙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用刀子扎伤范*乙的腰部。经法医鉴定,范*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范*乙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李*、范**、肖*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与对方达成和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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