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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甲麻将馆内,与张*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在麻将馆门口用刀将张*甲腹部捅伤。经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张*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提供被告人宋**供述;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蔡某某、岳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张*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和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甲麻将馆内,与张*甲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宋**和梁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用刀将张*甲捅伤。经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张*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被告人宋**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蔡某某、岳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张*乙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和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麻将馆内,与张**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宋**和梁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用刀将张**捅伤的事实。

3.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宋**和梁某某等十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捅伤张*甲的人系被告人宋**和梁某某。

4.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与梁某某伤害被害人的现场为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甲麻将馆门口。

6.宣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一份证实:经过对被告人遗弃作案工具地点进行查找,无法找到其作案时使用的刀。

7.被告人当庭出示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宋**赔偿了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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