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生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马某某与邻居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宣化**镇党校西家属院张**家门口用菜刀将张**的胸部、左手等部位砍伤,将张**妻子杜某某的左手砍伤,后张**用马扎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伤情为轻伤一级,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马某某与邻居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宣化**镇党校西家属院张**家门口用菜刀将张**的胸部、左手等部位砍伤,将张**妻子杜某某的左手砍伤,后张**用马扎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杜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乙证言、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马某某与邻居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宣化**镇党校西家属院张**家门口用菜刀将张**的胸部、左手等部位砍伤,将张**妻子杜某某的左手砍伤,张**用马扎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用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宣化**镇党校西家属院。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宣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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