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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涞源县水堡镇XX村,丁某某酒后因琐事用菜刀将陆*面部砍伤,后被查获。2015年10月31日经涞源**定中心鉴定,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要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涞源县水堡镇XX村XX工地宿舍,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陆*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将陆*的面部砍伤。经鉴定,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丁某某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温*、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的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所拍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涞**(1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丁某某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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