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甲在容城县大河镇东孙村与高*戊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高*甲用刀子将高*戊扎伤。经鉴定,高*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甲与高*戊在容城县大河镇东孙村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高*甲持刀将高*戊左臂扎伤。经鉴定,高*戊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高*甲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高*甲赔偿被害人高*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邓*、刘**、张**、张**、高**、高某丁、梁*、刘*乙、田*、刘*丙的证言,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