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2时许,陈*甲到涿州市松林店村被告人赵*甲家中看望孩子,在赵*甲家院内,陈*甲与被告人赵*甲发生口角,陈*甲用铁管砸坏赵*甲家中玻璃,期间致使赵*甲脚部受伤,后被告人赵*甲用菜刀将陈*甲胸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赵*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2时许,陈*甲到涿州市松林店村被告人赵**(当时赵**系陈*甲岳父)家中看望孩子,在赵**家院内,陈*甲与被告人赵**发生口角,陈*甲用铁管砸坏赵**家中玻璃,期间致使赵**脚部受伤,后被告人赵**用菜刀将陈*甲胸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陈*甲就其损伤造成的损失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7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甲表示不再追究赵**的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赵**的供述,称陈*甲是其女儿赵**的丈夫,他和其女儿闹离婚,闹了有一个多月了。2014年8月6日陈*甲以要孩子为由到其家里闹,还砸了其家两块玻璃,其气坏了,拿菜刀砍了他。当晚22时许,陈*甲到了其家,砸大门,其一看是他就骂了他一句,让他滚蛋,有什么事明天再说。陈*甲继续砸大门,还嚷嚷说叫人拿锤子把其家大门给砸了,其赶紧给其兄弟赵**打电话,让他过来劝劝陈*甲。过了十多分钟,赵**和其弟妹高*就来了,其打开大门,赵**、高*、陈*甲三个人就进来了,进屋后没说几句话就吵起来了,其妻子罗某某看吵起来了就把陈*甲推到院里了。陈*甲从院里找了一根铁管开始瞎抡,抡到其左脚了,还拿铁管砸了其家玻璃。其气坏了,扭身到墙根底下,拿起来一把菜刀砍了陈*甲几刀,砍到了陈*甲的胸口、左胳膊、肚子等部位。当时其看到陈*甲满身是血就懵了,赵**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现场动手的只有其和陈*甲两个人,其他人都在拉架,有肢体上的接触,但其他人没人动手打陈*甲。其记得砍了陈*甲三刀,一刀砍在胸口上,另外两刀砍在左胳膊上。其用的菜刀是放在其家墙根下,刮墙用的破菜刀。其当时懵了,拿着菜刀从院子里出来,把菜刀扔在村内的马路上,找不到了。其对陈*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被害人陈**的陈述,称2014年8月6日晚10点多钟,在松林店村其岳父赵*甲家中,其被赵*甲用刀砍伤了。其和其妻子赵*乙因感情不和,近几个月内一直分居居住,两个孩子也一直跟随赵*乙居住。案发当天晚上,其给赵*乙打电话想说说孩子上学的事,但她不接电话。其就开车赶到了松林店村赵*乙的家里,当时她家的大门已经上锁,其就敲门,其岳父赵*甲问他干什么来了,其说看看孩子就走。赵*甲说不让看让其滚。其急了说不开门就跳墙进去了。其二人吵吵了几句,过了几分钟赵*甲的弟弟赵*丙夫妻赶到了,赵*甲打开大门其进入他家院子,进院后看见赵*甲从东房内拿出了一把菜刀放进了院内的空桶里。其岳母罗某某出来拦住了其让其滚,边说边用手抽打其的身上,赵*甲也在院内骂其,其就向屋内闯,想进屋内看孩子,其进入正房看没人就向去东屋看看,院内的赵*甲、罗某某、赵*丙等人就使劲拉着其不让其进那屋,其使劲挣脱他们想进那屋,赵*甲、赵*丙等人拉着其的同时用手朝其身上和头上抽打。后来其从他家院里拿起了一根铁棍朝东屋的玻璃砸了两下,将两块玻璃砸坏了。赵*丙过来用拳头打在其的右眼眶处,其他人也拉着其有人抢其手中的铁棍,不知道被谁抢走了。后赵*甲手中拿着一把菜刀过来砍在了其的左胸口处,接着赵*甲拿菜刀又朝其砍,其抬左手用胳膊挡了一下,随后赵*甲连着又砍了其好几刀,都砍在了其的左胳膊上,肚子上也被砍了一刀。其前胸和左胳膊上都是血,赵*甲停了手,这时赵*乙的姨兄史某某赶到了,他用其的背心裹住了其的左胳膊,扶着其出了赵*甲家,到路边等120急救车。其没用铁棍打赵*甲的脚部,赵*甲的脚受伤可能是院中的几个人抢夺其拿着的铁棍的过程中,他们自己碰伤的。其的伤情恢复的很好,而且其不追究赵*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了,所以其要求对其的伤情不再做重新鉴定,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赵*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2时许,其接到其二**某某的电话说陈*甲回来了,正在她家闹事,让其赶快过去看看。其到了其二叔赵*甲家,看见其二叔赵*甲、二**某某、三叔赵*丙、三婶高*还有其母亲赵*戊、陈*甲都在院内,当时陈*甲手中拿着一根铁棍正在嚷嚷着说要看孩子,其赶紧到陈*甲跟前,边夺他手中的铁棍边劝他。陈*甲身材魁梧,其没有将铁棍夺过来,陈*甲继续和赵*甲他们吵吵,后来陈*甲就拿着铁棍跑到了北房的东屋外,用铁棍砸东屋的玻璃,其母亲等人就去拽陈*甲,其看见其二叔赵*甲在晾台底下花盆旁边拿出了一个东西,由于天黑,其没注意他拿的是什么,后赵*甲就冲到陈*甲面前,当时那里人多,特别乱,没看清发生了什么,就听见他们说陈*甲流血了。其见到陈*甲左胸口处有一个大口子,正在流血,可以看出是刀伤。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2时许,其二哥赵**给其打电话说陈*甲到家里去闹了,其和其妻子高*就到了赵**家。到门口见陈*甲正在大门外边踹门,其把门叫开,他们一起进屋了。陈*甲提出要把孩子带走,并和赵**夫妻吵了起来,他们把陈*甲推出屋,到院子里,陈*甲捡起一根铁棍子砸了两块玻璃,其拽着陈*甲胳膊不让他砸。这时赵**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着陈*甲就砍过去,将陈*甲砍伤了。陈*甲胸口有一个长15厘米左右的口子,左胳膊有一个5厘米左右的口子,其他地方其没注意。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赵**与陈*甲近段时间正在闹离婚,2014年8月6日晚10点左右,陈*甲到其家说看孩子,但进入其家后就开始闹事,把屋门踹坏了还说把其家的东西都砸了,说这些东西都是他置备的。他们向屋外拽他,其将他的背心也拽坏了。后来陈*甲跑到了院内,在院里拿起了一根两米来长的铁棍,用铁棍戳在其丈夫赵**的脚上,随后他就开始拿铁棍朝其家东屋的玻璃砸,他们使劲拽他,但拽不住。陈*甲把其家东屋的两块玻璃砸坏了,屋内电视机上摆的东西也被砸掉在地上。赵**急了,其也没看清楚赵**是从什么地方拿了什么东西,就见他朝陈*甲胳膊和身上砍了两三下,陈*甲左胳膊上全是血,其赶紧打了120急救,这时其外甥史某某也赶到了,他见到这种情况就找了一个破背心将陈*甲的胳膊包裹上,扶着他出了其家门去马路边等120。

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赵**的证言一致。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赵**的大嫂,其家和赵**家相邻。2014年8月6日2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狗不停的乱叫,其出了其家院子,就听见赵**家的大门“咣咣”的乱响,其就抱着其小孙女赶到了赵**家。进入他家院内,见到赵**和他妻子罗某某、赵*丙夫妻还有赵*丙的女婿陈**都站在院内,当时陈**说要进屋砸东西,说屋内的东西都是他买的,赵**夫妻就堵在门口不让他进。后来陈**脱掉了他的背心扔在地上,在院内拿起来一个铁棍,这时其儿子赵*丁也感到了过去劝陈**,陈**不听,随后陈**拿着铁棍就跑到了北房的东屋外,用他手中的铁棍砸东屋的玻璃,赵**两口子、赵*丙两口子就过去拽陈**,罗某某还和陈**乱抓,随后其也没看清赵**在什么地方拿出了一样东西,冲到了陈**面前,用手中的东西朝着陈**乱挥。其见到陈**左胸口处有一个大口子,可以看出是刀伤,陈**的左胳膊也受了伤正不停的流血。后来史某某赶到了,他用衣服裹着陈**的左胳膊扶着他出了赵**家,去路边等120了。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22时左右,其姨*某某打电话说让其赶紧去她家,其到了其姨父赵**家后,看见陈**的胳膊等部位流血,其就用衣服给他包裹上扶着他到了门外马路上,等120急救车。120过来后其跟着陈**去了医院。他们打架的过程其没有看见。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的大哥,2014年8月6日晚23时许,陈**被送往医院后,其才知道他被砍伤了。陈**身上有多处刀伤,明显的伤是胸口有一个长15厘米左右的口子,左胳膊有一个5厘米左右的口子,胳膊肘有一刀。陈**跟其说是赵**拿菜刀砍的。

11、公(涿)鉴(法医)字(2014)0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公(涿)鉴(法医)字(2014)0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陈*甲左上肢及胸腹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赵**左足第一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8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因赵*甲身患疾病,未执行行政拘留。

14、诊断证明书、因病暂不予收押呈批表,证实赵**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对其暂不予收押的情况。

15、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陈*甲不再追究赵**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6、办案说明,证实赵*甲供述其将砍伤陈**的菜刀丢弃在自家院外村道旁,经多次查找未找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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