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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甲与本村马*乙在马*甲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马*甲用水果刀将马*乙的右手扎伤。经法医鉴定,马*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被告人马*甲赔偿被害人马*乙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辩解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马*甲赔偿被害人马*乙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水果刀,保定**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易县公安局凌云册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材料,被害人马*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案发是因被害人先行对被告人按在地实施殴打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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