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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郭*与被害人张*乙同在广宗县御湖大酒店上班。2015年4月2日6时许,该酒店员工张**因喊李*起床去厨房值班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李*将该情况告知郭*,二被告人在酒店厨房内共同对张**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持菜刀将张**左腋下、下腹、手臂等部位致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郭*供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矛盾,采取极端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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