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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土地纠纷与同村的张*某甲积怨已久,曾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刑,遂产生将张*某甲用刀扎死的想法。2015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甲家门口持刀扎向张*某甲胸部,因被害人反抗杀人未遂。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胸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17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伤后的治疗花费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称”没钱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土地纠纷与同村的张*某甲积怨已久,遂产生将张*某甲用刀扎死的想法。2015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甲家门口持刀扎向张*某甲胸部,因被害人反抗杀人未遂。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胸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被害人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46597.5元、护理费502.5元;误工费502.5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502.5元共计经济损失4810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家和张某某甲家有纠纷,还被法院判了刑,我心里憋屈,不好受。2015年5月3日7点多钟,我就想用刀扎死他,出出这口恶气,我就从家拿了接果树的”接树刀”然后就出了家门,我在我家大门口等着出门,我想着张某某甲出来我就扎死他,然后我偿命。功夫不大张某某甲就出来了,我就问他:那块地怎么着?张某某甲说通过成井承包给石料厂的老高了。他刚说完我就从我的右腰部拔出刀子来冲张某某甲的身上扎过去,他一扭身刀子擦着他的胸部过去了,然后我又举起刀子想砍他的肩部,他往边上躲的同时扬起手挡了一下,我的刀子就划在他的手上,当时他的手就流出血了,他用双手把我按倒在地上,他骑在我身上用他的双手按住我的双手,我就使劲挣扎,这时我们本村的王某某等人过来了,王某某从我的手里把刀子夺过去,交给了别人。然后王某某就带着张某某甲就去包扎了。

2、证人成某某证实:是我报的警,我岳父张某某甲被张某某用刀扎伤了。我妻子打电话告诉的我,我将我岳父送往医院,发现左手的肌腱断了。

3、被害人张某某甲证实:我被我们村的张某某扎伤了,现在二五二住院。2015年3月15日我刚开开大门,就看见张某某背着手在我家的大门口外站着,他见我开开大门就问我,你的地怎么着了,我说通过村支书承包出去了,张某某就骂了我一句,然后就举起刀冲我来了,我就知道他用刀扎我,我就侧身一躲,他拿刀的手就从我左胸部扎了过去,把我胸口左侧扎了个口子,然后就又举起刀向我砍过来,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我的手就流了血了。后来我两相互扭打起来,他还是想用刀扎我,我用手使劲抓住他的手,不让他扎到我,在这期间他的刀子还划伤了我的左脸部。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乙、张某某丙、张某某丁、张某某戊、成某某甲证实在打架现场拉架的事实。

5、医生刘某某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甲伤后的治疗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凶器及双方的衣着情况。

7、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事实。

9、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伤后的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意欲杀人,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被害人提出的超出法律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实施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2014年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刑一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16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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