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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因故与本村张*甲在易县被耕地里发生口角,张*将张*甲肋骨打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八千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张**、张*某甲、刘*来证言、易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将被害人张*甲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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