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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南白虹村杨*乙到被告人杨*甲家喝酒时,杨*甲要求杨*乙偿还七八年前的欠款900元,杨*乙称无钱还账,杨*甲遂用木棍将杨*乙的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杨*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并向被害人杨**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于200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被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易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00)易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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