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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大桥西侧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额头打伤。经保定**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易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韩某某、杨**、李**、董某某、邢某某、杨**、孙某某、张**、杨**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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