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在高陌乡东贯城村杨某某家门口胡同内,被告人杨某某与李**的母亲因堆放的石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李**的鼻子咬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经高陌乡**委员会调解,杨某某赔偿李**共计五万元,并获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学鉴定中心关于李*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李*乙、李*丙、张某某、尚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