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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与钟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王**用椅子将钟某某面部砸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并向被害人钟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易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李**、何某某、王**、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0)易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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