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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甲因故与宋*乙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宋*甲致宋*乙左手食指损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2.6万元,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宋*丙、宋*丁、赵某某的证言,宋*乙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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