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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刁**、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8时,被告人李*甲与孙*在八于乡大南头村门脸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斗,至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被告人李*甲与孙*在八于乡大南头村门脸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甲便殴打被害人孙*,致孙*左眶下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孙*一万一千元,被害人孙*对被告人李*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视频监控光盘予、保定**定中心关于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另有证人张*、李*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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