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雄县保静线因行车问题,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矛盾,后金某某将周某某一方一辆车的牌照撅下扔掉。次日上午9时许,金某某找到此牌照,在归还周某某一方货车司机刘某某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拳头打伤金某某。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五千元,被害人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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