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涿州市北许各庄村其家房后街的路口因其母亲与李*乙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李*乙按倒在地上,后骑在李*乙身上用拳头打其前胸,致使被害人李*乙胸部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的母亲因走路与被害人李*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的母亲电话告诉被告人其被李*乙打了,被告人回到北许各庄村后,在被告人家房后街的路口与被害人李*乙发生打斗,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然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前胸,致使被害人李*乙胸部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李*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

1、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乙报的案。

2、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7日到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母亲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被同村的李*乙打了,其就开车回到了北许各庄村,到了其家房后那条街的路口,其看见自己的母亲坐在地上,李*乙在一边站着,其很生气就拿起了旁边修马路用的铁耙朝着李*乙的身上打,没打着,其就用铁耙打李*乙的腿,李*乙一躲铁耙扫在李*乙左腿小腿上了,后来周围的老乡亲把其手中的铁耙夺走了,其就用手拽住李*乙的衣服,把李*乙摔倒在地上,其就骑在李*乙的身上用拳打了李*乙前胸几下,后来就被老乡亲拉开了,李*乙右侧肋骨骨折是其骑在李*乙身上用拳头打李*乙造成的。其对李*乙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正在修马路的工地干活,其看见张某某用桶装着水泥要从其家的老宅基地上通过,其就拦着张某某不让过,张某某非要从这里过,并上前撞其,其就用手推了张某某几下,修马路的工人就说你们俩打什么架,其就跟张某某分开不再闹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甲回来就抄起修马路用的铁耙就打其,第一下其躲过了,第二下打在其的左腿小腿上,后来老乡亲把李*甲手里的铁耙夺了下来,李*甲又过来用手揪住其的衣服把其摔倒在地上,然后骑在其身上打其前胸几拳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李*甲打李*乙时其不在现场,其当时送李*甲的母亲回家了,其回到现场时李*乙已经躺在地上了,李*甲在一边站着。不知道李*乙哪里受伤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用桶在修马路的地方装了点水泥准备经过李*乙家的老院子回家,李*乙看见后不让其经过,还骂其,其就往前走,李*乙就用手拉着其的左手把其拉倒在地上,其当时左手腕很疼,后背也被硌了一下,因为其有冠心病,感觉心里难受就给其儿子李*甲打了电话,并说其被李*乙打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李*甲就回来了,李*甲让朋友把其送到了医院,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正在修马路的工地上支盒子板,其看见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冲李*乙去了,这时孙**让其到东边干活,其在向东走时回头看见李*乙跟那个小伙子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李*乙被谁打伤的其没看见,那个小伙子打李*乙是因为李*乙跟那个小伙的母亲打架着。

8、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甲就是跟李*乙发生撕扯的年轻男子。

9、河北省**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出生时间及身份。

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李*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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