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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雄刑初字第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均提出上诉。2015年9月14日保定**民法院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5年10月13日原告人李*甲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9时许,在雄县徐庄村卞某某家院外,被告人何某某与本村李*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何某某持刀将李*甲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甲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甲在雄县徐庄村何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在本村卞某某家院外山药窖处发生打斗,何某某持刀将李*甲腹部(左季肋部)扎伤。经鉴定,李*甲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李*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早8点多,其途经何某某家门口,遇何某某后二人互骂。其怕吃亏喊正在装山药的卞某某解围,卞某某到后将二人拦开,并将其叫到他家山药窖处。卞某某上车装山药,其在车前西侧,后何某某来到车尾西北角,与其相距二三米。其在车旁顺手抄起一个铁管,何某某凑过来,右手从后腰抽出刀朝其左下腹扎过来,其被扎中。

2、证人卞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上午8点多,看见李*甲与何某某吵架,后其拉李*甲到其山药窖处,其上车继续装山药。期间,其听李*甲喊“扎我了”,其从货车大箱下来,在货车西边看到李*乙搂着何某某的后腰,两手同时攥着何某某的右手,何某某右手攥着一把刀,刀上有血。李*甲捂着左下腹部说“小*用刀扎我了”,其就上去抢何某某手中的刀。何某某对其说“你想干什么”,其见这情况,赶紧回家打电话报警。当时李*甲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拿着一根长80公分的铁管。刀子就像农村杀羊的刀,刀刃有二三十公分长,尖有些翘,木头把,一面刃。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李*甲是其哥。案发当天早8点多,见到卞某某家山药窖有一辆农用车装山药,其上前观看。到车近前时,其听到车的西侧其哥嚷了一声“扎我了”,其跑到车西侧见何某某站着,右手攥着一把刀,刀上有血。其哥一手捂着左下腹,一手拿着一根铁管。

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在卞某某家红薯窖附近,其看见李*乙与何某某夺刀子呢,那时就把刀子夺过来了,就是李*乙从何某某手里夺过来的。当时李*甲侧躺在地上,左侧处有血流出。其从李*乙手里要过刀子,交给警察了。刀连把有三十公分,刃有二十公分,木头把,单刃。

5、证人李*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骑电三轮走到卞某某红薯窖处,看见何某某在地上躺着。周围有何某某的妈和媳妇,李*丙、李*戊。

6、证人李*己证言证实,其也叫李*戊,案发当天早晨,其老叔给其打电话说打架呢,到后看到李*乙按着何某某呢。过了一会,何某某媳妇与他妈手里拿铁锹要拍李*乙,其就拦着,李*丙也拦着。其在现场没看到李*甲,听说被何某某扎了,当时刀由李*丙拿着,后来交给派出所的人了。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了现场,看见何某某的母亲与媳妇一人手里拿一把铁锹要拍其丈夫李*乙,其与叔伯哥李*丙、李*戊拦着。当时其没看到李*甲,已上医院了。其看到何某某在地上躺着。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何某某的母亲。案发当天早上,其找何某某吃饭,到了卞某某家山药窖处,看见李*乙和他父亲捺着其儿子打,其上前被李*丙、李*戊强行拦着。其赶回家叫儿媳妇,后其与儿媳又到了现场。李*乙与他父亲没拿工具,用手打铁柱的头来。李*甲在没在现场不记得了。**的伤是用铁管打的,其是听卞某某的父亲说的。李*甲手中的铁管应是从卞某某家拿的。

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与被害人李*甲发生打架的起因及伤害李*甲的事实经过。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雄县徐庄村西地内,卞某某家南院墙向南1125cm,王某某家北房西院墙向西1436cm的地内有一处血迹,大小为8×6cm。

11、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系一把单刃木把尖刀,长27cm。

12、保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甲伤情属重伤二级。

13、保定市**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7日经鉴定,李*甲伤残程度属九级。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李**收到赔偿款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原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并造成九级伤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定罪量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持刀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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