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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9时许,在涞源县北环路”XX”餐馆,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因停车之事与餐馆老板邹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到餐馆内与被告人邹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邹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刘**、王*、刘**、刘**、李**、杨*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的涞公(城)罚决字(2015)0273号、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所拍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3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涞**(10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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