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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泰酒店停车场附近,因经济纠纷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鉴**某某左小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唐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唐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某、王**、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赔偿被害人周某某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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