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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妻子、女婿因交通事故与西建阳村的张某某等人引起打架,徐某某在打斗中用螺丝刀扎伤张某某头部,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证意见、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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