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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在走马驿镇黑龙湾处,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经满城区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走马驿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保定市**鉴定中心(冀)公(满)鉴(法*)字(2015)6210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和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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