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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甲因琐事与梁*乙发生冲突,梁*甲携带镐柄来到梁*乙家中,用镐柄将梁*乙打伤,经鉴定,梁*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人梁**与同村的梁*乙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酒后从家中携带镐柄到梁*乙家,将梁*乙臂部、腿部打伤。经鉴定,梁*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19日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涞源县公安局银坊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时45分许,接梁*乙报警,记载2015年4月19日10时30分,涞源县银坊镇XXX村民梁*乙被村里的梁*甲殴打致腿部和胳膊受伤。

2、被害人梁*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我当时在床上躺着,家门被踹开,我就拉电灯,但灯没亮,这时进来两三个人用东西朝我乱打,把我右腿打骨折了。我就用双手护着,这时有一个人拿手电照着我,我通过手电光看见拿镐柄打我的是梁*甲,我用胳膊挡着腿时,梁*甲又朝我的胳膊乱打,我就喊小志明子,他听见我喊他就跑了。

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打梁**的起因是,2015年春天,梁**组织村民拦截我们村大理石厂开出来的车辆,并答应去的村民每天给200元的费用,当时我也去了。第二天分钱的时候梁**拿出两沓冥币给我们分。再是因为一天上午11点左右,梁**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在我们村的公路上躺着不让过往车辆通行,我妻子过来叫我回家时,梁**见我妻子过来了,就把裤子脱了,我当时挺生气就记恨在心了。4月19日晚上,我在家与王某某、刘某某喝酒时说起这事,越说越生气,我就说今天晚上打他一顿出口气。然后我从家拿了一个手电就往出走,在上屋门口我从阳台上看到一把钳子,心想到他家的时候把电掐断,以免梁**开灯认出我来,拿上钳子之后又从西屋拿了一根镐柄。后来我和刘某某从我家出来到了梁**家。我先用钳子把电掐断后,踹开了梁**屋门,冲进屋内,刘某某看我进去后他就起身走了,我进屋后用手电照了一下梁**,当时他听到声音坐了起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大喊是谁,我上前用手里的镐柄照着梁**身上打,梁**抬起胳膊挡着,打在了梁**胳膊上,后来梁**从炕上往后退,我又打了梁**腿上几下,这时梁**认出我来,嘴里就骂,我一看认出我来了,就跑回了家。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在梁*甲家喝酒,闲聊时梁*甲提到了他和梁*乙的矛盾。当时梁*甲说事的时候挺气愤,要教训教训梁*乙,让我跟他去,我劝他但他不听后来没办法,我就答应跟他去了。梁*甲从家拿了一把手电、钳子、镐柄直接就到梁*乙家去了,我在后边跟着他,到了梁*乙家,梁*甲踹开门进了屋。我进去拉**甲他不让我管,然后梁*甲往梁*乙睡觉的屋里走,我怕连累我,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听见梁*乙叫了一声。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我和刘某某在梁*甲家喝酒喝到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梁*甲和刘某某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刘某某和梁*甲就回来了,我就拉着刘某某走了。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梁*乙的大哥梁*丁给我打电话说梁*乙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去了后当时梁*乙在他家门口躺着,他的脚上有血,我就问梁*乙你的腿怎么样了,他说腿断了,左胳膊也断了,我就给村里的卫生所赵*甲打了一个电话,赵*甲来了后给梁*乙包扎了一下就去了医院。梁*戊、梁*己、赵*乙、梁*庚、梁*辛、冀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到现场看到梁*乙受伤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梁**、梁**的证言均能证实梁*甲与梁*乙发生矛盾的起因情况。

8、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涞**(06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乙双尺骨骨折、胫骨上段、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9、涞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所拍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涞源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及对被告人梁**的询问笔录证实,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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