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杨*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的父母在容城县东河村因矛盾与杨**之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用木棍将杨**打伤。经鉴定,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父母与杨**夫妻系容城县东河村邻居,双方一直不和。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的父母与杨**夫妻在居所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赶到后,将被害人杨**打倒,随后骑到杨**身上,用木棍殴打杨**头面部,造成杨**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累计为6.7cm,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逃匿,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十二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甲到容城县公安局八于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甲殴打被害人杨**致伤的事实;另有证人郭*、王*乙、赵*、牛*证言、证人杨*甲辨认笔录、照片、名单予以印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十二万元;王*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的事实;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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