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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高碑店市鑫雨幼儿园内值班,与接送孩子的家长暨被害人张*发生口角以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用铁锹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张*对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杜*、刘*、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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