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和被害人禹*分别驾驶半挂大货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附近时,因去何处吃饭问题发生口角,并通过车载对讲机互相谩骂。被告人杨*和被害人禹*先后将车停至张宣公路沙岭子电厂东侧便道上,该二人下车后互相谩骂,并用拳脚互相殴打。后杨*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刺禹*左侧腰部位置,致使禹*受伤,案发后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左腰部刺创深达胸腹腔,刺破脾脏、膈肌,腹腔内积血、左侧血胸,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和被害人禹*分别驾驶半挂大货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附近时,因去何处吃饭问题发生口角,并通过车载对讲机互相谩骂。杨*和禹*先后将车停至张宣公路沙岭子电厂东侧便道上,下车后互相谩骂,并用拳脚互相殴打。后杨*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刺禹*左侧腰部位置,致使禹*受伤,案发后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禹*左腰部刺创深达胸腹腔,刺破脾脏、膈肌,腹腔内积血、左侧血胸,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亲属与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杨*亲属一次性赔偿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禹*对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禹*的陈述,陈述了因去何处吃饭问题与杨*发生争执继而互相谩骂、殴打,后**持刀将其捅伤的经过;

2、证人李*、师*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及禹*的受伤情况;

3、证人黄**、陈*、梅*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禹*和杨*因去何处吃饭发生争执,在对讲机里互相谩骂,下车后发现禹*左手捂着腰,衣服上有血,听说杨*将禹*捅伤的情况;

4、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禹*左腰部刺创深达胸腹腔,刺破脾脏、膈肌、腹腔内积血、左侧血胸,构成重伤二级;

6、禹*、梅*、师*、李*、陈*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伤害禹*的人就是杨*;

7、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杨*于同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案件侦破的情况;

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禹*受伤就诊情

况;

9、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果;

10、调解笔录、谅解书、汇款单,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个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杨*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