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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沧县大官厅村加油站南被害人刘*乙经营的驴肉火烧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刘*乙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在打斗中,张*持竹竿将刘*乙的右手部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乙达成谅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谅解协议、收据、刘**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苏**、金*、刘**、苏*乙;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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